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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林妡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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