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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辰旭即王昰閔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93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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