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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訴請被告葉振甫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振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5,583元及利息等,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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