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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依該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803元(計算式:4500×139.38×1/4=1568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㈡並依該第一類謄本所載資料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共有人有死亡者,則應補正相關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須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土地公告 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 價額 1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9.38㎡ 4,500元/㎡ 1/4 156,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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