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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國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天瑞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完整之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被告馮天瑞之最新戶籍謄本、連江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收費系統繳費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25、27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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