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全,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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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書燦
相 對 人 固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承攬房屋建造工程,同日與聲請人簽訂之建築承攬合約書內明定工程期限為12個月,即106年4月19日需完工,由此內容推知聲請人預期於簽訂契約一年後完工即可開始以此建築做使用及收益,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交屋,聲請人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因工程拖延致無法如期完工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9,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解除承攬契約後仍需收尾工程之損失10,947,000元,共計41,067,000元。

聲請人於契約簽訂時至今,已多次催告、督促相對人完成房屋工程,然相對人均無回覆或拖延及虛應故事,嚴重影響聲請人生活權益及房屋收益,聲請人恐於訴訟曠日廢時之際相對人即將隱匿變賣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之規定,請准予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9日簽定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限為12個月,相對人應於106年4月19日完工,然相對人至今尚未完工,聲請人已多次催告、督促相對人完成房屋工程均未果,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工程拖延致無法如期完工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解除承攬契約後仍需收尾工程之損失,共計41,067,0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聲請人已支付工程款項金額列表及相關證明、目前建築現場狀況照片、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列表及相關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自契約簽訂起迄今,已多次催告、督促相對人完成房屋工程,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恐於日後相對人有無力清償及意圖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嫌,若不即時聲請本院實行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兩造之房屋工程承攬契約,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則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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