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消債更,3,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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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安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調字第4號受理,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68,166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9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42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36,407元(見消債調卷第131、133至137、139至145頁);
債權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暫以聲請人所陳報之119,000元、111,166元、49,654元為計算(見消債更卷第149至151頁)。
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10,579元(計算式:293,930元+400,422元+436,407元+119,000元+111,166元+49,654元=1,410,579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股票、保險,於臺灣銀行存款餘額30元、郵局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說明書、財產目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摺明細、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及其配偶陳羿雯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39、41、43、57至69、91至93、95、183、209、211、213至221、223至239、231至235頁)。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任職於連江縣衛生福利局擔任約用人員迄今,111年月薪平均為32,407元、112年月薪平均為32,372元,年終獎金均為50,62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訊問程序筆錄、收入狀況說明書、連江縣衛生福利局110年12月份起至112年12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5、183至203、27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6,608元【計算式:[(32,407元×12月+50,622元)+(32,372元×12月+50,622元)]÷24=36,6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103元之1.2倍即15,724元之標準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此金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應屬合理。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蘇○豪、蘇○喬、蘇○菲,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名未成年子女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至37、97至113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7年、109年、112年生,自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自陳於109年起至111年止每月領有長女蘇○喬育兒津貼3,500元,目前則每月領有次女蘇○菲育兒津貼3,500元,扣除津貼後,聲請人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13,000元,乃低於112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103元之1.2倍即15,724元,尚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主張以13,000元作為各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標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以19,500元為算【計算式:(13,000元÷2)×3=19,500元】。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5,224元計算之(計算式:15,724元+19,500元=35,224元)。
㈤結算: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本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餘額僅有1,384元(計算式:36,608元-35,224元=1,384元),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約85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準此,因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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