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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馮印興
馮印康
馮印才
馮印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馮印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印興、馮印康、馮印才、馮印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馮印樂有新臺幣(下同)194,770元及利息之債權,馮印樂及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馮敬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馮印樂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馮印樂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馮印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馮印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馮印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馮印興、馮印康、馮印才、馮印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馮印樂有19萬4,77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執字第88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又被繼承人馮敬霖於83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馮印樂及被告馮印興、馮印康、馮印才、馮印蓮等5人,系爭遺產現由馮印樂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則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1月21日地籍字第1120003475號函所檢附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112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馬祖營字第1121325679號函所檢附馮敬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馮印樂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247、253至279頁),均堪信為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馮印樂為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未見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查無馮印樂有其他財產足供滿足原告債權,馮印樂於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後,本得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馮印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馮印樂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馮敬霖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其等就馮敬霖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本院考量各繼承人均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為俾利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較為妥適,爰採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馮印樂提起本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馮敬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馮印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敬霖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馮印樂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馮印樂 5分之1 2 馮印興 5分之1 3 馮印康 5分之1 4 馮印才 5分之1 5 馮印蓮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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