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輔宣,1,202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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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曹典國
關 係 人 曹若怡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典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曹若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典國與關係人曹若怡為父女關係,因聲請人曹典國在民國109年4月28日與他人在連江縣○○鄉○○村000號之168歡樂歌城發生口角而遭毆打,致使聲請人曹典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就醫後仍有答非所問、無法處理訴訟案件之情況,顯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聲請對曹典國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曹若怡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起訴書、曹典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戶口名簿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朱軒德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雖可簡單回答年籍及住處地址,但無法理解鑑定之目的,有士林地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1.創傷性腦損傷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

2.雙眼視野缺損」、「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經相關治療後現生活趨於穩定,目前仍有認知功能不佳之症狀,其恢復至病前程度之可能性不高,並且個案現獨居於馬祖,離島醫療及支持資源受限,無全排除未來再退步之可能。

推測個案預後不佳及病況回復可能性較低。」

、「鑑定判定:個案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且有困難執行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自身事務之情形,推測疾病的預後不佳及病況回復之可能性較低。」

等語,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406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曹典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曹典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曹典國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依聲請人曹典國所提出同意書,聲請人曹典國之子女曹欣雅亦同意由關係人曹若怡擔任聲請人曹典國之輔佐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曹若怡為聲請人曹典國之長女,與聲請人曹典國關係密切,認由其擔任聲請人曹典國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曹典國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曹若怡人為聲請人曹典國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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