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聲,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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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存事件繫屬於鈞院,然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遭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存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遭退回照片為證。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遷入「臺灣省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居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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