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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聖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嬌娥
相 對 人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略以:就第二次補充鑑定部分,雖聲證14函文載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然聲請人所附聲證15收據有誤,應提出實際支付憑證,另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依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裁判費162,630元予聲請人,是相對人僅需再給付聲請人410,396元等語。
惟查,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第二次補充鑑定之鑑定費為149,000元,公會收取之行政費用為36,000元,合計為18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8日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即聲證15之正反面),可知第二次補充鑑定費用為185,000元無誤。
至相對人雖主張裁判費用之負擔業已清償,惟按諸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認當事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相對人雖辯稱其已清償裁判費用162,630元,此僅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務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如兩造嗣後就此債務清償關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審酌已否清償之事實,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計算書:113年度聲字第4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保全證據程序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初勘費及技師機票費 10,000元 共計185,0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及技師機票費 165,000元 結構體開挖作業機票費 10,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 180,696元 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9,165,623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80,696元,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第一次補充鑑定 185,000元 聲請人預納95,000元;
相對人預納90,000元。
第二次補充鑑定 18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736,69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含保全證據訴訟費用)合計為736,696元(1,000元+185,000元+180,696元+185,000元+185,000元=736,696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即663,026元(736,696元×0.9=663,026元);
由聲請人負擔10%,即73,670元(736,696元×0.1=73,670元)。
三、聲請人已預納646,696元,相對人已預納90,000元。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573,026元(646,696元-73,670元=573,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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