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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連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1年度連訴字第1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01,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1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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