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3,簡,13,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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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丁○○
戊○○
複 代 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一一四五地號、面積柒零點柒陸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C、D)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第1145地號、面積70.76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國軍於民國4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挖坑道,復於65年間闢建營區建築房屋使用,被告於89年4 月19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主張其自78年起至89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提出異議,惟連江縣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之規定,對於原告為不利之調處結果,使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3 月19日依安輔條例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測量之申請,而系爭土地經被告申請複丈及依法完成測量後,被告始於89年4 月19日再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被告係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依法提出申請,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祖所遺,於47年間始為國軍占用準備開挖坑道,隨後占用至今,被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被告誤解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以為必須併按取得時效規定同時申請,始行作成,而被告早已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得依時效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尚屬無人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國軍從47年起即建有防空措施,65年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營區,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附圖上所載編號B、C、D部分(面積共計70.7 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之軍區所在,目前原告仍在使用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 份,並委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軍房屋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祖先所遺留下來,並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則原告對本件土地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依據安輔調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安輔條例之規定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欲依該條項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須其占有未登記土地之情形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且其後復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始有據此以為主張之可能。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

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10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以觀,被告如欲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須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外,其占有亦須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而被告是否曾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其占有之喪失是否係基於軍事原因2 事,亦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其祖先從38年前即在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均皆為其家族所有云云,並聲請傳訊其四鄰作證,經本院傳訊證人甲○○、陳豐年到庭,並問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何,證人甲○○證稱:被告之父親有在系爭土地上種過蕃薯,被告有去幫忙,時間多久已經忘記了云云,而證人陳豐年則證稱:其在連江縣南竿鄉出生,陸續有到台灣工作過,但右)就看過被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過地瓜,國軍在38年過來以後,被告之父親又種了8、9年云云,惟證人甲○○對於被告之父親及被告何時占用土地、占用時間多久,皆無法明確回答,且據證人甲○○所言,系爭土地既由被告之父親使用耕作,被告僅從旁協助,被告自無可能更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以為占有;

而證人陳豐年雖證稱被告之父親占用系爭土地從20年至40餘年,然證人陳豐年對於50餘年前之事情是否可記憶如此詳細,已顯屬可議,且證人陳豐年於78年7 月21日始將稽(參本院卷第106 頁),與證人陳豐年所證稱:其之前陸續有在台灣工作,但證人陳豐年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是證人甲○○、陳豐年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之久,而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附近周圍皆為其家族所有,然縱使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此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於47年前對於系爭土地有繼續占有事實。

㈢再者,依據被告於申請土地登記時雖有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從78年至89年,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係爭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從47年起即由國軍佔領使用迄今,此亦有國軍房屋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附卷可參,是上開證明書顯無足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之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47年前,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達10之久,其無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及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其主張應屬足採,被告則未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舉證以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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