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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因93年簡字第1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6,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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