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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為91年6 月30日之支票1紙,約定於91年6 月30日清償,詎到期被告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9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既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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