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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03年度羅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11月23日14時16分。
㈡地點:宜蘭縣三星鄉宜44線0.7公里處之路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宏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1條及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被移送人的行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1條及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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