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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羅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立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明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13日23時許、105年7月14日1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主張其與李政哲有金錢糾紛,遂於酒後未經李政哲或其父母李清南、顏貞妮同意,擅自於105年7月13日23時許侵入該3人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宅內喧嚷謾罵(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於顏貞妮報警後離去;
嗣於翌(14)日1時許至上揭住宅門外大聲喧嚷謾罵,不聽警方勸阻。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清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顏貞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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