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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羅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至穎
張哲偉
李煥為
朱韋翰
黃金毅
張福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丙○○、甲○○、己○○共同加暴行於人,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丙○○、甲○○、己○○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裁罰部分:㈠事實:被移送人乙○○、丁○○、丙○○、甲○○、己○○等5人(以下簡稱「乙○○等5人」)於民國105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2樓「權櫃KTV」212包廂內,以丟擲沙發椅、冰水壺桶、手持玻璃杯、麥克風、徒手毆打等方式,加暴行於戊○○、游孟衡、龔裕凱、張博傑、許瑋承、楚名宏、李宜展等7人(未致7人全部受傷且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㈡證據:⒈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⒋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⒌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⒍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⒎游孟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⒏龔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⒐張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⒑許瑋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⒒楚名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⒓李宜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⒔現場照片。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戊○○、游孟衡、龔裕凱、張博傑、許瑋承、楚名宏、李宜展於警詢時指稱:渠等係遭乙○○等5人毆打等語(許瑋承雖稱戊○○有還手,但係出於自衛之意思);
丙○○於警詢時亦坦言乙○○等5人均有出手毆打等語,堪認本案情節並非戊○○1人與乙○○等5人「互相」鬥毆,自與上述法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
且乙○○等5人係於聚集後,因偶發細故而毆打戊○○等人,並非基於鬥毆意圖而糾眾,亦與同條第3款之要件不合。
惟乙○○等5人所為,合於同條第1款所定「加暴行於人」之要件,自應依該款規定論處。
又乙○○、丙○○、甲○○、己○○於違序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乙○○等5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於105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在「權櫃KTV」212包廂內,與乙○○等5人互相鬥毆。
因認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㈡移送意旨認戊○○有上揭違序行為,無非以乙○○、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
惟查,乙○○陳稱:「我只記得戊○○用冰桶打我嘴巴」云云;
丁○○陳稱:「乙○○跟我說他去廁所時,有1位在212號包廂內之人瞪了他5秒,乙○○就去212包廂詢問,對方就拿鐵製冰塊桶打乙○○,致使乙○○嘴巴腫起來」云云;
丙○○陳稱:「我當時看到丁○○在212包廂內遭人毆打,所以我就進入包廂想幫忙,但是一進去就遭戊○○以徒手方式毆打」云云。
比對上揭陳述,丁○○僅聽聞乙○○傳述事發經過,且未言及自己遭毆打之事;
丙○○卻稱親眼目睹丁○○遭毆打,兩者顯有矛盾,且均不足以補強乙○○指述之真實性。
縱令戊○○於警詢時自承因見多人進入包廂,伊隨手拿起桌上鐵製冰水桶丟向對方一情屬實,仍與乙○○所稱「用冰桶打我嘴巴」之情節不合,尚難以此遽謂戊○○有與乙○○等5人「相互鬥毆」之行為;
本案復無其他佐證可認戊○○丟擲之冰桶確有擊中他人,亦與「加暴行於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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