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羅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警羅偵字第1050019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宏德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吸食強力膠。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明定起算日係自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之日起算,尚無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
準此,前引法條所定2個月期間,於本件應自105年6月12日起算,迄105年8月11日24時屆滿,惟移送機關係於105年8月12日14時20分移送至本院,已逾上述2個月期間,依法不得處罰。
三、爰依本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