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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羅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17日警澳偵字第1050011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2日17時20分。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大玄廟前。
㈢行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黃文旭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時,大聲咆哮並以台語自稱「恁爸」,以手揮舞時,拍中警方手持蒐證器材致掉落在地,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所示前案紀錄,因酒後思慮不周,言行失當,足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情節尚非重大,復於違序後坦承非行,員警亦接受其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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