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羅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田勳
陳于翔
練哲維
張哲偉
鍾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警羅偵字第1060019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勳、陳于翔、練哲維、張哲偉、鍾志偉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田勳、陳于翔、練哲維、張哲偉、鍾志偉於民國106年6月26日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OK便利商店前,持掃帚、鐵棍等器具互毆。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田勳未到案說明。
被移送人陳于翔、練哲維、張哲偉、鍾志偉均堅詞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陳于翔辯稱:當時有十餘人砸毀伊所駕車輛並朝伊攻擊,伊係持鐵棍自衛等語;
練哲維辯稱:伊有參與砸車,但未為毆打行為等語;
張哲偉辯稱:練維哲載伊到現場後砸車,但伊並無毆打或砸車等語;
鍾志偉辯稱:伊僅有持鋁棒砸車,但未毆打他人等語。
雙方雖互控遭他人毆打,惟均僅有單一指訴,亦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佐證,移送機關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拍攝到各該移送人砸車及彼此對峙之畫面,尚難證明雙方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至於照片下方文字說明欄雖記載:「聚眾意圖鬥毆」,然既僅稱「意圖鬥毆」,意即僅於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尚未著手實際鬥毆而言。
卷附雙方和解書亦僅謂「因故爭執,發生衝突」,並未言及雙方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雖對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惟該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難認案發當時之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尚無從依該款規定處罰。
此外,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