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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羅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龍
被移送人 黃彥豪
被移送人 簡仲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0月21日警羅偵字第1070027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龍、黃彥豪、簡仲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宜龍、黃彥豪、簡仲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21日零時33分左右。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1 樓騎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被移送人林宜龍於警詢時僅承認伊與鄰居因私人問題起糾紛,否認與他人有過節云云。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黃彥豪、簡仲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據黃彥豪所稱:「(林宜龍是否有傷害你?)他當時用拳頭攻擊我的右手與臉部。
(你是否有傷害林宜龍?如何傷害?)我有用拳頭攻擊他的手部及身體。」
。
核與證人張靜雯於警詢時所稱:「黃彥豪和我先生(即林宜龍)沒有持武器,雙方互毆」等語相符;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開時、地為互相鬥毆之事實。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其等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告訴,惟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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