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107,羅秩,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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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羅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莊瑋晨
王啟帆
黃進福
黃主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1日以警星偵字第1070004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瑋晨、王啟帆、黃進福、黃主恩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莊瑋晨、王啟帆、黃進福、黃主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時間107年4月8日20時18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莊瑋晨、王啟帆、黃進福、黃主恩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許建興,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莊瑋晨、王啟帆、黃進福、黃主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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