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辰 男二十八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晉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晉辰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在羅東鎮某處咖啡廳飲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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