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10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C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昌 男 三十九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三■C五四二三號
莊蘭香 女 三十七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七樓之六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C五■C二四八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蘭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吳正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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