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0,羅簡,108,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C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偉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治偉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核被告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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