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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教儒及廖兆武身分証上變造為甲○○照片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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