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認定坐落於宜蘭
- 二、被告則以: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先前雖曾有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 四、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全體原告;被告以本院九十
- 五、至於原告另外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朱有本,於朱有本死亡後
- (一)、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間修繕系爭建物之人為朱兆祥,並非朱
-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繼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中,於
- (三)、原告朱逸珍、朱逸華、呂佩瑜、朱淑如、朱淑姿、朱兆銘、朱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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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四■C號
原 告 朱逸珍 住125 Cityhomes Lane forster city CA. 94404 U.S.A
朱逸華
呂佩瑜
朱淑如
朱淑姿 住863 Scudder Way monterey Park CA. 00000-0000
朱兆銘 住577 Lincoln Way san francisco CA. 84129 U.S.A 朱淑芬 住1458 9th Ave. san francisco CA. 94122 U.S.A 朱淑媛 住577 Lincoln Way san francisco CA. 84129 U.S.A 朱兆吉
朱美菊 住125 Cityhomes Lane forster city CA. 94404 U.S.A 朱碧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兆任 住宜蘭縣○○鄉○○路○○○村○○○號 送達代收人林玲珍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被 告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設宜蘭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廖學嵩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林健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認定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五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朱兆任一人所有,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宜蘭縣○○○區○○○○○○○地號土地,遂判決原告朱兆任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
被告隨即以原告朱兆任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朱有本,於朱有本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由原告繼承取得,且保持公同共有中,並非原告朱兆任一人所獨有。
至於朱有本之子朱兆祥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僱工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僅屬修建,並非改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孰料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竟作前述之認定,該項判決自屬不當,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判決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同屬不當,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五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先前雖曾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有本所興建之建物存在,惟該建物業經原告朱兆任於八十九年間將其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以致該建物已無法避風雨,且未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狀況,該建物已非獨立之不動產,該建物之所有權亦失其存在。
其後原告朱兆任利用兩側之房屋牆壁搭建屋頂、牆壁、大門所產生之系爭建物,已成為得以遮蔽風雨之狀態,系爭建物即成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原告朱兆任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命原告朱兆任將系爭建物拆除、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整修非朱兆任所為,係朱兆祥所為云云,並舉證人莊坤鐘為證,然鍾坤鐘之證言,顯然與原告朱兆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所稱「係伊僱用莊坤鐘整修系爭房屋。
」之情節相矛盾,故莊坤鐘之證言並非實在,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信。
總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朱兆任一人,並非原告所公同共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全體原告;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命令原告朱兆任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等情,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死亡證明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書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另外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朱有本,於朱有本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由原告繼承取得,且保持公同共有中,並非原告朱兆任一人所獨有。
於八十九年間僱工對於系爭建物為修繕之人為朱有本之子朱兆祥,並非原告朱兆任,且朱兆祥是修建,並非改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朱兆任一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就系爭建物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睽諸前揭三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間修繕系爭建物之人為朱兆祥,並非朱兆任」云云,並舉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及證人莊坤鐘為證,然查: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修繕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房屋修繕之證明,故本件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關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朱兆祥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間之修繕人即為朱兆祥。
2、其次,證人莊坤鐘雖到庭證稱「宜蘭縣○○鄉○○段○○○地號及門牌號碼三星鄉成功路四號是在三星農會附近,我有到那裡修過房屋,修繕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工作的內容是將房屋裡的東西往外搬,將房子的屋頂加鐵皮及加幾根柱子,房屋的門本來已經壞掉,直接換鐵門。
是朱兆祥本人親自和我見面然後叫我去做的,以新臺幣十四萬的代價幫他作,錢已經付了,是朱兆祥本人拿給我的,朱兆祥工作做好時拿給我的,工作做好時間忘記了。
朱兆祥拿現金一千多元美金給我,其餘他拿多少現金新臺幣給我,我不記得了。」
云云,惟證人所稱「係由朱兆祥以新臺幣十四萬元之代價僱用伊修繕系爭建物」乙節,顯然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費用新臺幣十六萬元之記載不符;
且證人另稱「朱兆祥給付之價金,一部分係以美金支付」云云,亦與吾國以新臺幣作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常態不符,則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原告朱兆任於其被訴涉嫌竊佔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刑事案件中,已於警、偵訊時,分別陳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房子整修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加蓋其屋頂。
地點是三星鄉成功路四號。
該房屋大約於二、三十年前建造,因年久失修並無人居住,所以我才將其整修,準備居住。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僱用莊坤鐘四五、八、二五生,Z一二○四○一五五五,住竹南鎮忠勇街一六巷三六號整修的。」
、「該房子在四、五十年前就居住,我只是維修。」
等情節,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參見該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
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二點中,亦明確主張「八十九年因屋頂破損屋內進水,乃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朱兆任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
等情。
從而,證人莊坤鐘上開證言顯然與原告朱兆任前揭供承之內容相矛盾,自屬事後曲意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3、又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於八十九間修繕系爭建物之人為原告朱兆任一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首揭主張,自不足採。
反之,於八十九年間修繕系爭建物之人為原告朱兆任一人乙情,已堪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繼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中,於八十九年間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修繕行為,並未造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變動。」
云云,然查: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反之,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原告朱兆任於八十九年間整建朱有本所興建之舊有建物時,已將該建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等情,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0號民事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宗內之施工相片九張可稽(參見上開民事卷宗第六五頁、偵查卷宗第一六至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徵原告朱兆任將「舊有建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之整建行為,已使舊有建物喪失足避風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無法成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該舊有建物之所有權形態已不復存在。
至於原告朱兆任其後利用原有之部分屋樑及新設屋樑,搭建屋頂,做好大門及後牆後,所產生之系爭建物,因其已能遮蔽風雨,合於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可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依據前引決議意旨,應認此時乃新發生一建物所有權,並由該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2、其次,原告朱兆任於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發函命其拆除系爭建物後,曾分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其個人名義出具自行拆除之承諾切結書各一件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八九八號函所附之承諾切結書二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朱兆任亦已認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伊一人,否則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上開承諾切結書之理。
3、至於前舉宜蘭縣政府函文所附之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二三一八0號函之說明欄二雖曾記載「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屋頂雖已全部翻修,惟屋架(磚造共同壁部分)未有更換或修理,依內政部旨揭函示,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爰此,本府撤銷建設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建管字第九四號違建拆除通知單。」
等語,然前開記載乃係宜蘭縣政府基於違章建築管理機關之權責,針對建物之翻修是否構成修健?應否視為違章建築?所為之認定,核與民法上定著物所有權發生、消滅之認定無關,故上開函文之內容,亦不足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再者,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朱兆任一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5、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首揭主張,自不足採。
反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朱兆任一人乙情,已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朱逸珍、朱逸華、呂佩瑜、朱淑如、朱淑姿、朱兆銘、朱淑芬、朱淑媛、朱兆吉、朱美菊、朱碧珠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朱兆任雖為系爭建物之惟一所有權人,但其同時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原告又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顯然無據,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五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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