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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M—二0二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增補「在花蓮縣中華國小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壓克力板偽造AM—二0二號汽車車牌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汽車之車牌(即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偽造汽車之車牌進而懸掛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所偽造者係自己所有車牌號碼AM—二0二號汽車之車牌,所生危害情節不重、犯罪之動機在於避免因無車牌使用上開車輛而遭警方攔檢處罰、雖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另扣案偽造之AM—二0二號汽車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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