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丙○○、丁○○、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渠四人明知
- (二)、甲○○明知丙○○、丁○○、戊○○、乙○○四人均係大陸地區
- (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前揭地址
- 二、證據:
- (一)、被告丙○○、丁○○、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二)、被告丙○○、丁○○、戊○○、乙○○分別自右揭一、(二)所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核被告丙○○、丁○○、戊○○、乙○○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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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戊○○、乙○○均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丁○○、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渠四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搭乘船名不詳之船隻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地區出發,於同月某日在臺灣省某海邊偷渡上岸。
丁○○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搭乘船名不詳之船隻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地區出發,於同月十七日晚間在臺灣省某海邊偷渡上岸。
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搭乘船名不詳之船隻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地區出發,於同月十八日晚間在臺灣省某海邊偷渡上岸。
乙○○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間,搭乘船名不詳之船隻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地區出發,於同月十八日晚間在臺灣省新竹地區某海邊偷渡上岸。
(二)、甲○○明知丙○○、丁○○、戊○○、乙○○四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為涉嫌未經許可入境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供所租之宜蘭縣蘇澳鎮○○街十七號房屋予丙○○居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提供上開房屋予丁○○居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提供上開房屋予戊○○居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提供上開房屋予乙○○居住,使丙○○、丁○○、戊○○、乙○○藏匿於該房屋內。
(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前揭地址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
且被告丙○○、丁○○、戊○○、乙○○對於右揭一、(一)所述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此有渠等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丙○○、丁○○、戊○○、乙○○非法偷渡入境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戊○○、乙○○分別自右揭一、(二)所述之時間起,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街十七號房屋內之事實,已據渠四人於警、偵訊時陳述綦詳。
其次,被告甲○○亦已坦承自右揭一、(二)所述之時間起,因同情大陸地區人民丙○○、丁○○、戊○○、乙○○,遂分別提供所租之宜蘭縣蘇澳鎮○○街十七號房屋予渠四人居住之事實。
再者,目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嚴重,非法入境者已觸犯我國刑罰法令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衡諸常情,房屋使用權人提供所使用之房屋予他人居住之前,為自身生命財產安全豈有不查考借用人身份之理。
從而,被告甲○○明知丙○○、丁○○、戊○○、乙○○四人均係偷渡進入台灣,為涉嫌未經許可入境罪之犯人,而予以藏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丙○○、丁○○、戊○○、乙○○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四人就其犯行,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倘若公訴人所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仲介、載運或接應被告四人偷渡來台之人,則因該仲介、載運或接應人之犯意在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使被告四人非法進入臺灣」,顯然與被告四人偷渡入境之犯意不同;
所指若係「與被告四人同船偷渡來台之人」,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與之有所謂「共同偷渡來台之犯意聯絡」,被告四人與之應僅係「同時犯」而已。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就其上開犯行與他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為來台打工而偷渡入境、來台後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經濟之危害程度及渠等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且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以無償提供房屋方式,連續藏匿四名大陸偷渡客,藏匿時間不長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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