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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為警查獲前述之持有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
而關於安非他命之毒品等級,新、舊條例之規定相同,均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新、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均相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整體防衛體制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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