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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均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各二枚」外;
證據部分除增補「被告甲○○自白『自己以原本就放於身邊之乙○○印章,蓋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單基本資料、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變更為要保人、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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