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交簡,45,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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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將被害人送醫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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