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交簡,5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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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甲○○所騎乘並附載其妻江阿霞沿永和路往八寶村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永和路往永興路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而接受裁判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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