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18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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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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