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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治」字應更正為「制」,及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補充應記載「(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將拾得之他人失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侵占入己,增加失主追回失竊物之困難,惟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不構成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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