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4,羅簡,19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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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檢 察 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29歲民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故指他人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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