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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所示「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建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偽造林建成之署押」後應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洪鈞通信企業社及林建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手機予以變賣得利,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建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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