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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尾塹村清洲」後應補充記載「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對不特定人產生潛在之危險,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及其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鐵鋸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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