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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53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農用機械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孝威往五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 分許,行經五結路2段與五結路2段26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五結路2段266巷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IN-8142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2段266巷往五結路2段方向行駛,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乙○○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其所駕駛之農用機械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件,與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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