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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楊祥妹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且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9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以2小時新臺幣1,400元之代價,僱用楊祥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50巷底之「美鳳有約聯誼社」,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潘氏玉秋、李清來、陳一帆、猶曼玲及游瑋婷之證詞。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件。
三、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為貪圖利益,任意僱用大陸地區女子進行陪酒坐檯之工作,影響國家秩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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