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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籍新臺勝136號,CT3-4795漁船(以下簡稱「上開漁船」)船長,明知合法申請來臺擔任漁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平日未隨船出港時,均應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岸置中心」)集中管理,若欲帶同大陸漁工外出時,須事先申請許可始可離開岸置中心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合之工作,竟於民國95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大陸漁工林心長、林文強、念保杰、俞仁杰、陳何、孫中偉、魏可鳳、李振美等8人就醫為由,向主管機關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許可,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大陸岸置中心將上述8人接駁上岸進入臺灣地區,並將該8人帶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內上開漁船上,幫忙加油、裝魚餌及整理漁具等,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南興安檢所發現大陸漁工已逾外出就醫時限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李振美、魏可鳳、念保杰、俞仁杰、陳何、孫中偉及李阿欉之證詞。
(三)漁船資料明細查詢、國內船員資料明細查詢、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僱用契約各8件、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異動申請書2紙、船主大陸船員離船通報書4紙、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2紙、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1紙、大陸船員證6 紙及大陸漁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4紙。
三、被告甲○○未經許可,利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外出就醫之機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身為船長,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外出就醫之機會,僱用其等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紊亂漁業管理及社會秩序,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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