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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95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自稱「林慶隆」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日,前往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93號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開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自稱「林慶隆」之成年男子。
而「林慶隆」及其同夥之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欽銘,佯稱其兒子向地下錢莊借貸不還,要其代還款項,需依指示匯款始放人等語,致游欽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陳國揚郵局彰化北斗分行帳戶內(陳國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另匯款18,000元至乙○○前揭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以上述相同之理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匯款28,000元至乙○○前揭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林慶隆」及同夥之人並將之提領而詐得46,000元。
嗣經游欽銘、甲○○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欽銘、甲○○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紙,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紙。
三、應適用法條:被告乙○○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其所稱之「林慶隆」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紊亂金融秩序,且幫助他人犯罪,影響社會安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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