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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餐券貳張沒收之。
又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餐券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餐券參張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明知投票行賄影響選舉之公平與正確,並經政府大力宣傳防範,仍視法令政策為無物,影響民主程序與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餐券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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