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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羅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一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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