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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故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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