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交簡,23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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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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