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交簡,242,20071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判決之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更正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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