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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之意,此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存卷供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依此具體求刑,本院依上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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