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刑事-LTEM,96,羅交簡,253,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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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民國96年8月19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如下: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96年8月19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自首之情,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之意,此有和解書1件存卷供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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